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九五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實施「羅漢專案」,於民國五十三年六月赴大陸執行任務,不幸失事被捕,至六十年三月十八日始被遣返台灣,旋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以危害社會之名,拘禁於金門、澎湖白沙灣等地,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釋放,拘禁長達二百八十餘日,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等語。原決定則以:聲請人前赴大陸執行情報任務時被捕,六十年三月十八日被難歸來後,由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送至金門,再轉送澎湖「光華訓練班」實施歸詢、考核及訓練等情,固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劍繼字第0九二000三四七一號函檢附之相關檔案資料可稽。惟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對於敵後工作被難歸來人員進行個案清查、考核作業,旨在確定其真正身分,並鑑定其對國家之忠誠度及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性質上屬維護國家安全之行政行為。聲請人赴大陸從事敵後工作時被捕,生死不明,歷劫歸來後,身分資料之重新確認建立,核屬必要,該等管理考核之目的,既僅判定歸來人員是否為本國國民,進行人別確認,考核其對國家之忠誠度及有無受中共派遣利用,不在於犯罪之偵查追訴,縱令考核期間,其人身自由受限制,究非因涉嫌內亂、外患、違反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遭逮捕拘禁,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之賠償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以其在大陸被捕後,下放勞改,苦不堪言,返台後復遭管訓,失去人身自由,實令人痛心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