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羈押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違法羈押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決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二六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五十四年底在大陸浙江溫州海域作業時,遭中共海軍砲艦擄至浙江地區監禁勞改達十一年,至六十四年十月八日始獲釋放,由廈門乘船到大膽島轉赴金門本島,遭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拘禁長達一○八天,因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請求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未檢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判決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事證以供查證,經裁定限期命補正未為補正,而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但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遭非法羈押一○八日而聲請賠償,已據舉出證人 楊添發 為證,原決定機關非不得予以傳訊,或向國防部軍事情報局為調查;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則本件聲請人於上開羈押期間有無因犯內亂、外患罪、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偵審,偵審後有無受不起訴處分或受無罪、有罪之判決,攸關聲請之准駁,此外,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是否為治安機關,亦攸關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賠償事由之認定,應併予查明,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