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72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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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准予賠償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甲○○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O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開釋,共被羈押九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後,未據其聲請覆議,已告確定)。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羈押,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二年警檢處字第O三六號(原決定誤載為七十三年中清字第一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開釋,共被羈押九十六日,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律宣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移送書)、押票回證、不起訴處分書、釋票回證及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收據足稽,且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期間,自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職業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因而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八千元。惟查聲請人被認涉有叛亂罪嫌之行為,於叛亂案件不起訴處分後,移送法院以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並由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除以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之九十七日(七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折抵外,自七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算至同年六月三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二年度執助字第四九三號執行指揮書足稽。準此,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受羈押之九十七日,既經執行檢察官折抵刑期完畢,即不得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乃原決定准予賠償二十八萬八千元,自有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此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爰將該部分之原決定撤銷,自為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賠償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