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7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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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7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覆議人甲○○
岳萍 右聲請覆議人因 岳呈文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更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甲○○、岳萍主張略以:原賠償聲請人岳呈文以其於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五日遭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羈押,至四十年三月間未經起訴,即移送至綠島新生總隊接受感訓,復移送前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繼續感訓,直至四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始獲交保釋放,其除就感訓一年部分已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申請賠償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等相關規定,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就感訓以外之羈押期間給予冤獄之賠償。嗣岳呈文於九十年五月五日死亡,聲請覆議人分別為岳呈文之弟妹,依法有繼承權,茲聲請承受訴訟,請求將岳呈文之冤獄賠償金賠償予聲請覆議人等語。原決定機關以:聲請覆議人主張其為原聲請人岳呈文之繼承人,固提出岳呈文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書等件為證。惟查原聲請人岳呈文提出之戶籍謄本,僅記載其父母為岳鳳鳴、 陳氏 ;另向岳呈文生前服務之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調閱人事資料,亦未見岳呈文有聲請覆議人為其弟妹之記載,有台北縣私立時雨國民中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時人字第○九二○二○八號函及其附件可稽。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一三二號,聲請覆議人之聲明繼承事件中,經該法院向台北市後備司令部函查結果,亦查無足以證明聲請覆議人為岳呈文之弟、妹之資料。故無從依聲請覆議人所提之前開證據,逕予認定其即為岳呈文之合法繼承人,因認聲請覆議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聲請覆議意旨雖以:聲請覆議人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檢附前述海基會驗證之文書為證,如無具體反證之事實證明聲請覆議人非岳呈文之合法繼承人,即應認該文書內容為真正,而足以證明聲請覆議人即為岳呈文之合法繼承人云云。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意旨以觀,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僅就文書形式上之真正予以認定,尚得以反證推翻之。故關於該文書之實質內容是否真正,仍應由主管機關或法院審酌認定之。本件聲請覆議人固提出前揭經海基會驗證之公證書以證明其身分,但仍不得從其形式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原決定機關既盡其調查之能事,就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依職權調查,仍查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聲請覆議人為岳呈文之合法繼承人,因認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