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八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七日因涉嫌強盜案件被羈押,迄七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無罪並當庭釋放,共被羈押一百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賠償等語。原決定以:聲請人因涉嫌強盜案件,於七十一年十月八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五九三號裁定收容,嗣又以聲請人犯罪後年齡滿十八歲為由,裁定移送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處(原決定誤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經該檢察處檢察官予以羈押,迄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並當庭釋回,合計被收容及羈押共九十九日,固經調卷查明屬實。然被害人 陳王龍 於警訊時指訴聲請人有參與強盜犯行,且聲請人於警、偵訊及法院訊問時,亦均不否認其於案發當晚即七十一年十月七日晚上,有與同案被告 林盛龍 在新竹市○○路○○○巷○號永明噴漆行內喝酒,席間林盛龍並告以在場二人即陳王龍及同案被告 陸國榮 中之一人係被擄而來,目的係為勒贖三十萬元,不要讓他們走等語,自足使檢察官及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加上涉案被告多人有串供之虞,所犯並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乃予以羈押。準此,聲請人被收容及羈押顯係聲請人故意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況按聲請冤獄賠償,逾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為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原決定既認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即被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則其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始向原決定機關提出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之聲請期間,依上說明,亦應駁回。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