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0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甲○○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三十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陸仟元。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賠償意旨略稱: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無故以涉嫌叛亂罪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共計羈押三十二日,應已符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要件,爰聲請國家賠償云云。原決定以: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聲請國家賠償,然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則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遭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羈押,期間經偵查結果,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九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偵查卷、押票及釋票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雖叛亂罪嫌不足,卻有於七十四年六、七月間連續多次向 張美月 索取保護費,每次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且逼迫 柯阿玉 賣淫,供其揮霍,不從即加毆打等不法情事,業據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美月、柯阿玊於警訊中指證明確,是聲請人雖經不起訴處分,但其遭受羈押,實因自身不當行為所致,依首開規定,自不得就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羈押請求賠償,因而駁回其聲請。又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必其行為與受羈押之本案犯罪嫌疑有關聯者,始足當之。聲請人縱有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傷害之行為,亦僅屬其是否觸犯其他刑事法令或構成流氓要件,須受其他處分之問題,與其所涉叛亂罪嫌並無關聯,故以聲請人涉嫌叛亂為由,執行羈押,自難認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原因。原決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而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受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開釋,既為原決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其遭受違法羈押計三十二日(釋放當日計入),聲請人於法定期限內,請求國家賠償,即非無據。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及遭違法羈押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應賠償九萬六千元。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決定撤銷,自為決定准予賠償九萬六千元。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冤獄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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