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審理事實之法院若就此項合理之懷疑,未能為必要之說明者,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八三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成立傷害罪,無非以:⑴告訴人之指訴,⑵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⑶被告經測謊結果有說謊反應等為論據。惟查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否認傷害告訴人。
(二)診斷書為人體是否受有傷害之書面證明,惟無從據此認定該傷害係由被告所加諸。
(三)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號核發保護令事件訊問時指稱: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因細故傷害伊,警員並依據其陳述製作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其上記載發生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見同上卷第十三頁)。然告訴人另指述:我是於事發後馬上到樓下門口用行動電話打到警察所報警,我沒有戴手錶,但大約十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見該卷第二十四頁),惟依據金門縣警局金寧警察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所示(見同卷第十二頁),告訴人報案後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之報案時間係九十一年四月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七分,警力派遣時間則為當日二十一時四十八分,兩相對照後,再加上警局到案發地點所需時間,告訴人上開所指案發時間以及警員到場處理時間,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告訴人指稱:「我是於事發後馬上到樓下門口用行動電話打到警察所報警,我沒有戴手錶,但大約十分鐘警察就到了」等語,如係屬實,則被告與其子案發後應係留於現場,並未離開。惟依警方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記載:「經警方抵現場時,被害人已在安崎四十九之十二號門前等候警方處理,該處大門已鎖......,現場大門深鎖,未遇相對人。」等語。衡諸常理,告訴人既下樓報警後,留於門口等候警察到達處理,焉有將自家大門深鎖之理?且告訴人既受傷害,被告及其子又尚留於現場,豈有未請求警方對涉有傷害嫌疑之被告及可為證人之被告之子進行訊問,以資保全證據之理?
(五)測謊結果僅得供法院審理之參考,並不能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主要證據,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即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培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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