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7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八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聲請人曾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逮捕羈押,經該部判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嗣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八月確定在案。其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期滿,本應依法釋放,詎獄方卻以無人作保為由,將其轉交桃園、新莊等臨時收容監所,至六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始獲釋,其於有期徒行執行完畢後,遭違法羈押計三百五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給予賠償,該案經原決定機關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六號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並經本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九二號決定駁回其覆議之聲請確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賠償之事實與前案相同,顯係就已聲請賠償之事實,重複向原決定機關聲請國家賠償,原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