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選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甲○○為前花蓮縣縣議員,乙○○為其配偶,二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娥眉川菜館,按受其友人 馮肇中 之邀宴,甲○○並電話邀約 金建明 ,並囑金建明再多邀些人前往,金建明遂邀 邱明志 、 邱孫 謀前往赴宴,席間甲○○表明有意參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並請金建明、邱明志、 邱孫謀 支持並幫忙拉票,詎甲○○及乙○○二人為求能順利當選,明知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為屏東縣籍山地原住民,為該次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餐後一同送行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時,由乙○○同時交付予金建明等三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裝在紅包紙袋內),甲○○並對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藉詞稱係要給 渠等 買檳榔及涼水錢,實即要求金建明等三人在選舉中將票投給甲○○本人及為其向親朋拉票,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三人均亦明知甲○○夫婦所交付之一萬元係要渠等為投票給甲○○之對價,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否認有賄賂買票犯行。被告甲○○辯稱:渠二人係至屏東縣三地門拜訪朋友 馮肇忠 夫婦,並通知友人金建明到場,當日中午在內埔鄉峨眉川菜館用餐,席間金建明通知朋友邱明志前來,餐畢,為感謝金建明、邱明志撥空參加,並拜託金建明在三地門地方替他作公關,代為致送婚喪喜慶之紅白包,用以打開知名度,同時預請邱明志於其參選時開始宣傳,遂各給付金建明、邱明志一萬元,作為酬勞,絕非選舉買票,亦未給邱孫謀紅包,給金建明、邱明志並非賄選之代價云云;另被告乙○○辯稱:當時係前去付帳,並未交付紅包給金建明等人;辯護意旨並稱:金建明係遭警方非法逮捕,金建明在警訊係因喝醉酒,警方在金建明家中所搜得之證物亦屬非法搜索,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金建明係經檢察官以有前開逕行拘提之事由,核發拘票,交予警方執行,並製作警訊筆錄,又對金建明住宅為搜索,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此業據證人即執行逕行拘提之員警 蕭文和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拘票、搜索票可憑,顯見員警對金建明所為之程序並無違法逮捕、搜索之情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稱對拘票部分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撤回,對搜索票亦無意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嗣後又辯稱仍為非法逮捕、非法搜索之抗辯,顯不足採。又金建明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當時已喝二瓶高梁酒,訊問時間從下午七時到晚上一、二點,酒醉,精神狀態完全不清醒云云,但金建明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九時為警持拘票拘提,於同日下午二十一時六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四樓大禮堂同意警方夜間訊問,並開始接受員警偵訊,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其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二時五分過後(檢察官於二時五分訊問陳新傳完畢後,緊接訊問金建明)訊問金建明,金建明答稱「警訊實在」、「我有看他(即製作筆錄之員警)寫」,且至同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偵訊完畢,對警訊、及檢察官偵訊內容均能確切回答員警及檢察官之訊問問題,並無絲毫之酒醉意識不清之情事(見警訊筆錄及選偵字第四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九頁),其後金建明於原審審理時,法官訊問警訊是否實在,亦答稱「實在」(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第九十四頁),顯見金建明於警訊前固有喝酒,惟其接受警訊時並無酒醉之情事,至為明顯,其於本院所稱上詞無非附和被告甲○○、乙○○之詞,不足採信。金建明之警訊筆錄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乙○○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娥眉川菜館接受其友人馮肇中午宴,甲○○以電話約金建明,金建明再找邱明志、邱孫謀到場等情,為被告甲○○、乙○○坦承之事實,核與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等證稱確有到餐廳等情均相符合。甲○○、乙○○二人於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準備離席時,由乙○○送給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三人各一個大紅包,其中金建明、邱明志各為一萬元等情,業據金建明、邱明志於警訊時供述甚詳,經核渠二人所述情節相符,即被告甲○○對有送給金建明、邱明志紅包一萬元等情亦坦承不諱。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約金建明等是因為選舉到了,伊自己參選,希望他們能幫伊拉票,在吃飯中有說請他們拉票等語(九十一年選偵字第一號卷笫二十、二十一頁);證人馮肇中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在吃飯中有說有意參選要大家多幫忙等語(同前卷第二十九頁);足證甲○○在吃飯時,已明白表示伊要參選立法委員,並要金建明等多幫忙,至為明確。又被告甲○○在交給紅包時,雖未明說要買票之用,惟甲○○當時係對金建明、邱明志稱是要給金建明等之檳榔、涼水的錢,辛苦你們了,亦經金建明、邱明志於警訊時供明。而政府因查緝賄選買票不遺餘力,候選人為脫免刑責,對行賄買票不敢明言,藉詞「走路工」、「茶水費」等名義,或在客觀上使一般人皆知係為約使一定投票之行使,如附加以名片、競選傳單而為金錢、財物交付等情,比比皆是。本件被告甲○○既在餐宴上表明自己有參選意願,並要金建明等多幫忙,隨即於餐後交付一萬元,客觀上一般人均知該一萬元係屬賄選之性質,已甚明顯。參諸金建明供稱「我交待我老婆,收到人家的紅包,一定要投給甲○○一票」、邱明志供稱「(金建明與你們接受甲○○之紅包後,金建明或甲○○有無交付你什麼工作?)金建明請我幫他在瑪家鄉多拉一些票,選前甲○○還會拜訪買票事宜,但他一直都沒有過來屏東,所以我就沒有幫忙他」等語。益證甲○○當時係為賄選而交付一萬元,另金建明、邱明志亦明知上情而收受該一萬元。至於被告甲○○、乙○○雖辯稱:前開款項給金建明部分,係為託金建明包婚喪禮儀之金額,爭取自然票,給邱明志部分係為請邱明志駕駛宣傳車云云,但查當時甲○○、乙○○均未供稱致贈紅白帖、或委請駕駛宣傳車而給付一萬元,而係要給予金建明等喝涼水、買檳榔等情,已如前述,參諸被告甲○○自承與金建明不熟,而係與馮肇中甚為熟稔,每一、二年均會至馮肇中家住宿,若甲○○非為向金建明、邱明志等人賄選,而係要做公關在屏東打開知名度,衡情亦當委託馮肇中,而非金建明。另被告 自承伊 主要目標在中北部及東部,選舉時只有八月十一日到屏東一次,並未經營屏東之選票,則豈有可能僱請邱明志為其駕駛宣傳車?況邱明志亦稱伊並沒有幫甲○○等語,若邱明志所收之一萬元係真為駕駛宣傳車之用,則何以邱明志既已收受該一萬元,嗣後卻未駕駛宣傳車為甲○○宣傳?至於被告甲○○稱金建明已有為其包紅白帖等情,但扣案在金建明住處搜索之名冊,係金建明預備為被告甲○○買票之名單,亦據金建明於警訊中供明,況前開名冊列有四十餘人,以一萬元要包四十餘次之紅白帖,以現實紅白帖最低金額六、五百元計算,一萬元顯不足以支付,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至於邱孫謀部分,邱孫謀雖否認有收受一萬元之紅包,被告二人亦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但被告甲○○、乙○○當時確有交給邱孫謀紅包等情,亦據金建明、邱明志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核其二人所述相符,而甲○○、乙○○係為賄選目的而交付紅包,已如前述。再參酌前述被告甲○○要金建明找一些人參與邀宴之目的,既係為賄選,而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三人均具有原住民選舉人之資格,業據渠等於原審自承明確,且飯後甲○○與金建明等人有以渠等母語說話,亦據馮肇中於偵查中供明。則衡諸常情,甲○○當無在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同時在場之情況下,無懼於邱孫謀向檢警人員檢舉而只向金建明、邱明志賄選,未對邱孫謀賄選,且在金建明等三人彼此熟悉之情形下,甲○○亦無獨厚金建明、邱明志,而對邱孫謀部分之金額少於一萬元。從而甲○○、乙○○給予邱孫謀一萬元紅包賄選,亦堪認定。
(五)被告乙○○雖辯稱伊當時去付帳,並非由伊交紅包給金建明等人;被告甲○○亦附和其詞辯稱係由伊將紅包交給金建明等人。惟金建明收取紅包時,乙○○、甲○○二人均在一起,並且由乙○○交予紅包等情,業據金建明於警訊中及原審供述甚明(見警卷第四頁、原審卷第九十頁);而邱明志於警訊亦稱係由甲○○之隨從給予紅包,顯見並非甲○○本人給予紅包甚明。金建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給紅包之人是男的等語,但被告甲○○、乙○○二人於午宴前一日由花蓮至屏東,只有渠等二人,並由甲○○開車,已據渠二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證人馮肇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參加午宴尚有司機,核與事實不符,另金建明於警訊及偵查中亦稱現場還有一個司機云云,惟金建明已供明在場其餘之人伊只認識邱明志、邱孫謀,其他不認識,則金建明對其他參與午宴之人,自有可能誤會為司機,所述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又與甲○○同行至屏東之人既只有乙○○一人,乙○○又為甲○○之配偶, 金建明復 稱給紅包時,被告甲○○、乙○○二人站在一起,則邱明志所稱甲○○之隨從當指乙○○。從而本件係被告甲○○、乙○○二人送行之際,由乙○○交予金建明等三人紅包,亦堪認定。至於證人馮肇中雖稱當時伊本來想付帳,但乙○○卻搶先付帳等語,惟馮肇中於偵查中供稱飯後伊沒有注意到甲○○有無拿禮物給參加午宴之人,他們均以太魯閣語說話,伊離去時,甲○○等還在後面,顯見乙○○付完帳後,金建明等人尚未離席,乙○○仍有充裕之時間與甲○○送金建明等離席並交付賄款,乙○○所辯並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甲○○、乙○○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投票行賄罪所侵害為國家法益,被告二人同時對金建明等三人為行賄行為,僅為一罪。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乙○○二人係於送行之際,同時給予金建明、邱明志、邱孫謀紅包,並稱要給予買涼水、檳榔之費用,應為一犯罪行為,原審論以連續犯即有未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若干賄選選風的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等人以交付賄賂之違法犯紀之方式賄選,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惟念其等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審酌其等雖非連續犯,惟其等賄選之對象及金額與原審認定相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