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度台覆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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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2年台覆字第25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二年度台覆字第二五0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九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羈押,至同年五月十九日始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受羈押二十二日,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復於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同年七月十五日另案發監執行為止,共受羈押二十八日,而該案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惟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其逾聲請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亦為同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原處分機關,係指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而言。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八十一年間先後二次涉嫌竊盜而受羈押,前一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可稽,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賠償之請求,已逾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聲請人所涉後一竊盜案件,係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故聲請人之此部分請求,應由原處分機關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管轄。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原決定機關請求賠償,自非適法。原決定以聲請人之此部分請求亦已逾二年之法定聲請期間,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當,但結果則無不同。聲請覆議意旨,以冤獄賠償法關於聲請賠償期間之規定,明顯牴觸憲法,應謀早日修法解決云云,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仍應認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曾桂香 委員 莊登照 委員 陳東誥 委員 林秀夫 委員 張春福 委員 郭毓洲 委員 吳麗女 委員 葉勝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