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他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他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時效完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自民國七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該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茲查,本件係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經被害人提出告訴開始偵查,並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經起訴繫屬本院,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由本院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職是,至八十年一月二十日止,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原因即視為消滅,自翌日即八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時效賡續進行,從而總合計算,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為止,已逾十年,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另涉詐欺罪嫌,函移本院併案審理(七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惟查,前開經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則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欠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退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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