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八德市○○街由廣福路往前直行,嗣於十二時十分許,途經廣隆街與六五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適 黃信峰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乙○○,自其左側六五巷內駛出亦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碰撞後,黃信峰、乙○○二人倒地,黃信峰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黃信峰已於警訊時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未提出告訴),乙○○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中指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黃信峰、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和解書乙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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