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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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經警查獲,翌日(八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諭知羈押,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具保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停止羈押,共計羈押二百零三日,嗣聲請人所涉傷害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盜匪部分為無罪諭知,檢察官就盜匪部分雖提起上訴,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茲聲請人計羈押二百零三日,經折抵有期徒刑四月(一百二十日)後,所餘八十三日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傷害罪等案件,經警查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共犯待追查,有串證之虞,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一三九號、第一一三五三號),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命被告得以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 楊秀燕 於當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嗣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八號,認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據上訴而確定),被訴盜匪罪部分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五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三、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為限,條文所稱「無罪判決確定」係指全部受無罪判決確定者而言;又依同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因判決合併處罰之一部受無罪之宣告,而其他部分受有罪之宣告者,不得請求賠償。本件聲請人因盜匪、傷害罪等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其傷害罪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盜罪部分諭知無罪,經檢察官就盜匪部分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數罪併罰之案件,既僅盜匪部分判決無罪確定,其傷害罪部分仍為有罪判決,自非屬全部判決無罪確定,核與前開法文規定不符,因之,聲請人就其羈押期間二百零三日於折抵其傷害部分有期徒刑四月後,就所餘八十三日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