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音樂光碟片共壹仟貳佰陸拾玖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一串心」、「至理名言」、「夜太黑」、「因為」、「香奈兒」、「愛如潮水」、「心晴」、「想愛」、「跑」、「稀微的風中」、「以聲作責」等歌曲之錄音,分別係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公司(下稱滾石等十一家公司)享有錄音著作權或發行權之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販入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錄有上開歌曲之盜版音樂光碟片,並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攤位,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以每片一百元或每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販賣交付與不特定之顧客,侵害滾石等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一千二百六十九片。
二、案經滾石等十一家公司訴由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滾石等十一家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合(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歌曲已發行錄音著作之重製物包裝十一紙,載明發行人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滾石等十一家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推定上開歌曲之錄音著作權人為上開公司),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扣案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擺攤販售右揭盜版音樂光碟片,陳列數量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九片,顯係恃此維生,其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即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以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核犯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擺攤販售盜版音樂光碟片之數量龐大,侵害著作權人權益匪淺,惟犯後坦承所犯,態度尚屬良好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予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之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