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世脩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九五二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欲往楊新北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行人之動態,而貿然行駛。怠於楊新路十九號前,見被害人丙○○○沿楊新路往楊新北路直行馬路時,煞避不及,遂撞及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水腫、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已成為植物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再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固祇需有意思能力,即得告訴(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惟若被害人自事故發生後即陷於昏迷,縱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以書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因難認該被害人有意思能力,則其告訴尚非合法。末按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告訴乃論之罪,雖已有欠缺意思能力之被害人及不具獨立告訴權之被害人子女,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向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提起告訴,暨被害人之配偶,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後以言詞向法院為告訴之表示,惟因其等告訴均非合法,尚難認該案件已經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車禍後至今,仍為昏迷無意識狀態,業據其配偶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述在卷,另有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甲診字第兒一四0七號診斷證明書、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二四號偵查卷可稽,是被害人丙○○○事實上並不具提起告訴之意思能力,是偵查卷所附被害人以本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起之告訴,顯不可能係被告本人所為,自不能認此部分之告訴為合法。再查被害人丙○○○之子 吳金松 及其配偶乙○○,雖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派出所警員及本院提起告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本院當日調查筆錄參照),然被害人之子吳金松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並非有權告訴之人,而被害人之配偶乙○○提起告訴時,亦已逾其知悉犯人之時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六個月內之告訴期間,且係向非偵查機關之本院提起告訴,依照前開法條意旨,不認為本件有合法之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曾家貽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