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股份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乙○○事業之負責人,違反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四鄰溪洲四0之一三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拉圖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事業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後,始得排放廢水,竟於向主管機關申請,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即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在上址柏拉圖公司內從事PCB印刷電路板生產作業,並接續排放廢水,且其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銅超過放流水標準。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林正華劉當智前址柏拉圖公司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送請檢驗結果,發現所排放之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銅含量超過放流水標準高達一0四毫克(最大限值標準每公升三‧○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為柏拉圖公司負責人及採樣當時尚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已下班,並無排放廢水,且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並非於廢水放流口採取水樣送請檢驗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林正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質檢測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八一)環署水字第三七二0九號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種類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環署水字第000四一九一號修正發佈放流水標準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從卷附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內容可知,當時柏拉圖公司尚在作業中,且採樣地點為放流口,並經柏拉圖公司代表 蘇連芳 當場簽名確認無訛,故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證人蘇連芳附和其詞,亦不足採。至於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林正華,以查明採取水樣之地點是否在廢水放流口,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柏拉圖公司及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柏拉圖公司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科以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本水污染事件發生後立即改善及已取得排放許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七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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