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振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同年月四日十九時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乙○○、 范姜群國 前往前開處所處理同路一六四號卓姓兄弟打架事宜時,甲○○向警員乙○○自首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甲○○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一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次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桃所澄衛勒字第二四八五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犯罪被發現前向證人,即據報前來處理打架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乙○○自首其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犯後坦承其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院仍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被告係二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二項不起訴及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等規定,辯護人以被告係自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但書(即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戒治)規定云云,尚有誤會。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並非被告所有,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已坦承,就吸食器何人所有一節,應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故前述吸食器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聖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