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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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原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〡九三一號曳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台北縣林口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建國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其車前適有騎乘機車停於路口等候交通號誌變換之 游凰豔 ,仍貿然左轉,而先將游凰豔之機車撞倒於路口,致 游女 卡在貨車右後輪胎底下, 游某 渾然不知已發生車禍,仍駕車繼續前進施行游女,適當時在該路口有執勤之交通員警見狀,驅巡邏車上前攔阻,旋於距案發路口一百公尺處,攔住游某之曳引車,游女則因遭曳引車施行而致腹部、腰背部輾壓傷,大量出血當場休克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戴英文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游凰豔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必取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情時況復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其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名由原來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改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得易科罰金,於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有利於被告,爰依該條之規定,諭知主文所宣告之徒刑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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