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被告乙○○複代理人 林禎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海渡電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渡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所借款項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借款項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八.九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逾期六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訴外人海渡公司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轉帳收入傳票乙紙、轉帳支出傳票乙紙、利率公告函乙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原告先向借款人海渡公司請求。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已於所訂之借據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利率公告函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向借款人海渡公司請求云云,惟所謂連帶保證乃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由於連帶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自得先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是本件被告上開辯詞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二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