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一樓之國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曳引連結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拖車號:0000號板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民族路口時,欲右轉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縣新屋鄉方向載貨,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右轉,致其所駕貨車右前保險桿及右前輪處,撞擊在其右側車前同向由 黃盛鍾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左側,使黃盛鍾人、車倒地,致黃盛鍾頭部被乙○○所駕大貨車壓輾,因而受有頭顱破裂、腦髓脫出等傷害,當場死亡。乙○○旋即報警處理,並向前來處理車禍案件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甲○○○○坦承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汽車肇事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盛鍾之子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盛鍾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盛鍾受有上述傷害而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案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府車鑑桃字第八九一四三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而被害人黃盛鍾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頭顱破裂、腦髓脫出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盛鍾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司機,以曳引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業據其供述在卷,其駕車之行為,係有反覆繼續性而對人之身體、生命有危險性之行為,則其於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甲○○○○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業據警員 鄭宗仁 載明於警訊筆錄在卷,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足憑,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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