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六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之龍潭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前,向甲○○借用其甫向前開租賃公司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言明次日返還,翌日,乙○○向甲○○表示欲續借一日,屆期乙○○竟將應返還甲○○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以侵占入己;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王勇 為住處,向王勇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允諾三日後歸還,詎屆期後,乙○○又基於前述之概括犯意,未返還該自用小客車而予侵占入己。嗣甲○○、王勇為屢次聯絡乙○○,乙○○均避不見面又迄未返還借用之自用小客車,二人發覺有異分別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同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王勇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王勇為催告乙○○返還借用車輛之存證信函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其先後二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揭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侵占所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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