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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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旁遭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九時尋獲領回時,車牌已遺失,未懸掛車牌,翌(二十四)日開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麗田汽車保養廠維修,為該廠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志弘 發現車內遺有 吳紀玫 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時發現遭人竊取,而脫離本人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懸掛於上述遺失車牌之CT─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上,而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十七時許,甲○○駕駛上述懸掛DT─八七五六號車牌之CT─六一四八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三十七年院解三八二五號著有解釋。經查,被告係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六二之六號五樓,因將上開汽車駕駛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麗田汽車保養廠維修,為該廠不知情之負責人王志弘發現車內遺有前開汽車車牌0面而懸掛使用,嗣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等語,是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之居所地、犯罪地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亦無因案遭羈押或刻在本院轄內監所服刑等情事,此觀諸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院轄區於公訴人提起
本件公訴時並非被告之所在地,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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