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華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辛華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辛華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辛華英因犯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載之日確定,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聯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55日,│103年3月3│本院103年│103年8月11│本院103年│103年9月16││││如易科罰金│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日││││以新臺幣1││2471號││2471號│││││千元折算1│││││││││日。││││││├─┼───┼─────┼─────┼─────┼─────┼─────┼─────┤│2│毀棄損│拘役20日,│102年11月│本院103年│103年9月12│本院103年│103年10月│││壞│如易科罰金│10日│度簡字第│日│度簡字第│14日││││以新臺幣1││3404號││3404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