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0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О一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一○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 明 宗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會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參加原告所召集之互助會,自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共有三十人次四會
,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止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一萬元
,共有二十一人次之互助會二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止
每月開標一次,每次會款一萬元,共有二十二人次之互助會二會,被告竟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後宣告倒會而停止標會。共欠原告會款四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前者
三三五三○○元,後二者各為四○○○○元),另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一八九八五○元(本金一八五九三一元、利息三七二九元、違
約金一九○元),被告共積欠原告債務六十萬五千一百五十元,經原告再三催請
被告清償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會單影本三份、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興隆分行出具之代清償收據影本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會款、債務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進忠
法官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黃進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