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1
2、4916、5122、6434、661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9335),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陳瑋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一土城字第二二九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一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心詢字第一0九一二一七一0五號函暨附件、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玉山個(集中)字第一一0000七二一三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三頁、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第一九六頁、第二一五頁),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中領取人頭金融卡包裹、提領被害人贓款繳交上手,並聽候指示工作,足見該詐欺集團有層次分工之組織,參與對告訴人 蔡春梅 等人詐欺取財行為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曾與之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或暱稱為「 林董 」、「 瑋瑋 」、「炮炮兵」、「嬰兒臉圖示」、「有星星眼晴的笑臉圖示」者、致電告訴人蔡春梅等人騙取匯款之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多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四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領裝有 林圳富沈庭亘 等人金融卡之包裹,隨即將該批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成員進行詐騙告訴人款項後匯款,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或由被告提領告訴人 袁林滿妹 等人之款項後再繳交上手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等行為(其中被告另行起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交付沈庭亘玉山銀行金融卡供其擔任車手即提領告訴人袁林滿妹、 陳美玉許妤嫏 遭騙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0九年度金訴字第二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均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被告就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炮炮兵」、「嬰兒臉圖示」者指示,前至統一超商提領 郭麗雲 金融卡等物未果,並致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騙後未能將詐得款項匯入郭麗雲帳戶而不遂,為未遂犯,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或暱稱為「林董」、「瑋瑋」、「炮炮兵」、「嬰兒臉圖示」、「有星星眼晴的笑臉圖示」者),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另被告提領沈庭亘永豐銀行、第一銀行金融卡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一行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某成員進行詐欺告訴人 秦筱麗鄭芳芳黃清玉 致渠 等受騙匯款涉犯三個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為提領包裹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一0六年三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累犯。另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而本件被告所犯,並無上開解釋所指例外情事,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至統一超商領取郭麗雲金融卡等物未果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併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被告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金訴字第二一六號詐欺等案件)與告訴人袁林滿妹成立民事調解,惟未曾支付賠償款項(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與告訴人袁林滿妹電聯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同卷第一九七頁被告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自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之未扣案不法報酬新臺幣一萬元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該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扣除成本,縱將該部分款項用以支付犯罪過程所須費用,亦僅是其處分犯罪所得之方式,上開款項即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㈠末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一0八年台上大字第二三0六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車手工作,均屬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又參與時間甚短,對社會所生危害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後續刑罰執行,應足使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㈡檢察官移送併辦(一0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五號)之事實與上開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之論罪科刑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