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11號上訴人丙○○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未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當年度有薪資及財產交易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987,574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215,000元,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乃依法核定補徵稅額55,723元,並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22,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部分不服,另主張其女邱連娣受其扶養,請准予追認免稅額74,000元(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誤載為72,000元),申經復查結果,財產交易所得獲追減59,422元,罰鍰追減3,100元,其餘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就免稅額及罰鍰部分猶未甘服,遞經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尚就罰鍰部分猶仍未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仍遭判決駁回,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令上訴人有陳述之機會,任意開罰單,故原處分是違法的。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行政機關處分人民,應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處之罰鍰實在過重,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除補徵所得稅額47,998元外,因其逃漏之情節較輕,乃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處以較輕之0.4倍之罰鍰,已兼顧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駁回上訴人在原法院所提起之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斤斤以上訴人所得稅額僅47,998元,被罰19,100元,不符比例原則,應罰0.04倍(即1,910元)始符比例原則云云,依首揭說明,該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