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上字第505號上訴人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契名 律師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2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於被上訴人對甲○○執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不同意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變更。
二、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為丙○○,而被上訴人除委任取款背書外,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則系爭支票顯然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7條第1項自不得行使追索權。
三、丙○○對甲○○並無債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無支付代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款;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60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1200萬元票據,其代價亦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1200萬元。
四、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0.06.01,而被上訴人遲至90.06.21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已喪失追索權。且遲至90.11.06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系爭支票先後於90.06.08與90.06.21提示,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他人提示未兌現後再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六、上訴人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三年後連本帶利返還1200萬元之約定。
七、系爭支票上丙○○之背書係被上訴人為確保發票人甲○○之印章為真正而要求丙○○背書,並非要求丙○○負民法上保證責任。本件亦無連帶債務之法律或當事人間契約明定。縱認上訴人丙○○應負保證責任,然甲○○已清償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丙○○亦無保證債務可言,且被上訴人須先證明對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否則豈能直接要求丙○○負保證之責。
八、被上訴人雖稱借賃600萬元,三年利息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然三年600萬元之利息顯已逾法定利率,被上訴人無請求之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連平 原致丙○○信函影本
一件、甲○○與乙○○往來明細表一件、回籠支票明細表二件、支票正反面影本七件、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函查上訴人甲○○第09633-8號帳戶內有關系爭回籠支票明細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上訴人乙○○84年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陳略以:
一、
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於原審依票據關係(發票人)請求;於第二審依票據、借貸(主債務人)關係請求,追加之依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丙○○於原審對上訴人丙○○依票據關係(背書人)、借貸(主債務人)關係請求;於第二審依票據、借貸關係(與甲○○共同借貸及為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之依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二、關於本件之原因事實:
㈠、查上訴人丙○○、甲○○夫婦原與被上訴人私交甚篤,民國八十二年間,丙○○為大同扶輪社之創社社長並曾任總監,上訴人夫婦二人常在被上訴人面前暢談二人為人之道及好善之事跡,贏得被上訴人之信賴,上訴人夫婦二人常向被上訴人借貸,於八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有王姓朋友(王老板)在花蓮從事建築業,投資利潤可觀,願意提供投資機會,六百萬元三年間無須支付利息,三年後連本帶利返還一千二百萬元,本投資款由被上訴人開立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三三七○—七,號碼二六一八五三,金額新台幣六百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廿五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參原審原證二),由上訴人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丙○○背書,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九六三三八,號碼0000000及同帳號,號碼0000000之支票二紙,金額各為六百萬元,日期均為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
㈡、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支票到期,上訴人將提示兌領時,上訴人以仍需要錢週轉為由,要求延期,並應允近期清償,而將前開二紙支票取回,換取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支票,而取回前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為期之二紙支票。
㈢、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支票到期,上訴人又要求換票,再開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之支票,換回前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之支票。
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支票到期,上訴人復稱保證不久即可清償,再開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期之支票,換回前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支票。
㈤、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期,屆期又食言,再以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一千二百萬元,九十年六月一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參原審原證一),換回前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支票。
三、依丙○○於原審之主張「因被告甲○○與被告丙○○是夫妻關係,是做為擔保」、「當時是原告為了獲得較多擔保,要求甲○○拿給丙○○背書」,丙○○為保證,而在系爭票據背書,難謂無明示連帶之意思,應與甲○○連帶負責。縱退一步言,若非連帶保證,而為一般保證,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再退一步言,本件係二人共同借用,一人發票,一人背書,屬一般債務,二人亦負共同返還之責,惟被上訴人既係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仍無解於系爭債務之責任。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系爭支票正背面及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一件、台北古亭郵局90年9月19日第2081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雙掛號回執影本二件、台北南陽郵局第33支局第2076及2077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支票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㈠、原審對上訴人甲○○依票據關係(發票人)請求;對上訴人丙○○依票據(背書人)、借貸(主債務人)關係請求。㈡、第二審對上訴人甲○○依票據、借貸(主債務人)關係請求;對上訴人丙○○依票據、借貸(與甲○○共同借貸人及為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及保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追加之訴訟標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投資機會,600萬元三年間無須支付利息,三年後連本帶利返還1200萬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337017,號碼261853,金額600萬元,83年9月25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丙○○背書,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96338,號碼0000000及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各為600萬元,日期均為86年10月1日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
嗣屆86.10.1,上訴人以仍需要錢週轉為由,將上述1200萬元轉為借貸(本院卷第176頁),並應允近期清償,而將上開二紙支票取回,換取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1200萬元,87年10月1日之支票。87年10月1日支票到期,上訴人又要求換票,再開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1200萬元,88年10月1日之支票,換回前開87.10.01之支票。88.10.01支票到期,上訴人復稱保證不久即可清償,再開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1200萬元,89.06.01之支票,換回前開88.06.01支票。89.06.01到期,屆期又食言,再以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1200萬元,90.6.1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換回前開89.06.01之支票。系爭90.06.01支票於90.06.08提示退票,被上訴人於90.11.7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票據、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90.6.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其主文記載為被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90.6.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係誤載。)上訴人對系爭90.6.1支票係由上訴人甲○○簽發,上訴人丙○○於該支票背面簽名等情不爭執。但辯以:㈠、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為丙○○,而被上訴人除委任取款背書外,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則系爭支票顯然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7條第1項自不得行使追索權。㈡、被上訴人未貸與任何款項予丙○○,上訴人甲○○可援被上訴人與丙○○與間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人。㈢、丙○○對甲○○並無債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並無支付代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款;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60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1200萬元票據,其代價亦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1200萬元。㈣、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0.06.01,而被上訴人遲至90.06.21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規定條已喪失追索權。且遲至90.11.06始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㈤、系爭支票先後於90.06.08與90.06.21提示,足見被上訴人係於他人提示未兌現後再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㈥、上訴人丙○○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亦無被上訴人所稱三年後連本帶利返還1200萬元之約定。㈦、系爭支票上丙○○之背書係被上訴人為確保發票人甲○○之印章為真正而要求丙○○背書,並非要求丙○○負民法上保證責任。本件亦無連帶債務之法律或當事人間契約明定。縱認上訴人丙○○應負保證責任,然甲○○已清償所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丙○○亦無保證債務可言,且被上訴人須先證明對甲○○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否則豈能直接要求丙○○負保證之責。㈧、上訴人甲○○雖陸續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但均已還清。
㈨、被上訴人雖稱借貸600萬元,三年利息600萬元,合計1200萬元,然三年600萬元之利息顯已逾法定利率,被上訴人無請求之權。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甲○○簽發、丙○○背書之號碼0000000、金額1200萬元,90.6.1之支票乙紙,經其於90.6.
8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1200萬元及自90.6.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有明文。
㈡、上訴人丙○○應否負背書人之責?
1、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甲○○,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為丙○○,而被上訴人除委任取款背書外,並未於系爭支票背書,則系爭支票顯然背書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7條第1項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
2、查系爭支票發票人係甲○○,甲○○發票填載受款人乙○○後交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要求丙○○背書,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丙○○背書後直接交予被上訴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本件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背書人為丙○○,但被上訴人並未背書,背書為不連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被上訴人對於背書人丙○○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背書人之責,即難認有理由。
㈢、上訴人甲○○應否負發票人之責?
1、
①、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先後於90.06.08與90.06.21提示,足見
被上訴人係於他人提示未兌現後再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②、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則縱被上訴人有轉託收,其並非期後取得,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2、
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貸與任何款項予丙○○,上訴人甲○○可援丙○○與被上訴人與間存在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
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究其反面解釋,係指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甲○○抗辯其得援引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之事由資以對抗,顯有誤會。
3、
①、上訴人抗辯丙○○對甲○○並無債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
據並無支付代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要求上訴人支付票款;縱認被上訴人有支付600萬元代價取得系爭1200萬元票據,其代價亦顯不相當;被上訴人雖稱借貸600萬元,三年利息600萬元,然三年600萬元之利息顯逾法定利率,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支付票款1200萬元云云。
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權利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規定。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四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甲○○簽發,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已如上述,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自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適用,上訴人甲○○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不足取。
4、
①、上訴人抗辯甲○○雖陸續與被上訴人有金錢往來,但均已還
清,並以上證八所列甲○○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7517萬6790元,被上訴人給付甲○○金額僅5428萬元,與甲○○給付之金額尚有2089萬6790元差為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25頁)。
②、按發票人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應由發票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係於89.5.18託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甲○○提出之上證八「甲○○與乙○○往來明細表」(本院卷第133-134頁)僅能證明甲○○與被上訴人間自83年9月間起,迄89年5月19日期間互有金錢、支票往來,縱甲○○給付之數額較被上訴人給付之數額為多,惟亦無從證明其已清償系爭票款,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甲○○給付票款1200萬元及自90.6.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背書人之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其請求丙○○與甲○○連帶給付上開票款部分不應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係夫妻,於民國83年間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提供投資機會,600萬元三年間無須支付利息,三年後連本帶利返還1200萬元,被上訴人即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儲蓄部為付款人,帳號337017,號碼261853,金額600萬元,83年9月25日之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交付以甲○○為發票人,丙○○背書,以台北銀行城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96338,號碼0000000及同帳號,號碼0000000,金額各為600萬元,日期均為86年10月1日之支票二紙以為清償。嗣屆86.10.1,上訴人以仍需要錢週轉為由,將上述1200萬元轉為借貸(本院卷第176頁),丙○○、甲○○二人為共同借用人,或丙○○為甲○○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丙○○應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以原證二及其託收簿上86.10.1二紙支票為據(見本院卷第230頁背面),惟查票據為無因證據,縱原證二被上訴人簽發,受款人甲○○,83.9.25期,面額600萬元之支票經甲○○提示付款(見原審卷第34頁),及其於83.10.6託收86.10.1期支票二紙(見原審卷第44頁),亦無從證證明兩造於86年10月間成立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以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借款1200萬元及利息,即難認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丙○○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係為保證之意,爰依保證關係,請求上訴人丙○○與甲○○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為確保甲○○系爭支票印章為真正而要求其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云云。
㈠、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惟其並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91.5.1陳述「(問:丙○○為何會在系爭票據背書?)因被告甲○○與被告丙○○是夫妻關係,是做為擔保,事實並非丙○○借款,詳情再問當事人。」(見原審卷第55頁),復於91.6.26陳述「當時是原告為了獲得較多擔保,要求甲○○拿給丙○○背書。」(見原審卷第115頁),是堪認上訴人丙○○於系爭支票背書確有為甲○○擔保之意,上訴人丙○○於本院否認其民法上之保證責任為不足採。另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丙○○、甲○○明示對於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被上訴人主張丙○○應與甲○○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
㈢、又民法第740條規定,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執行無效果時,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述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票款1200萬元及自民國90年6月9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依保證關係主張於對甲○○執行無效果時,請求丙○○給付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原審判命上訴人甲○○、丙○○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利息。就上述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上訴人聲請向臺北銀行城中分行函查甲○○第09633-8號帳戶內有關系爭回籠支票明細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乙○○84年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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