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麗珠)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49號、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名黃麗珠)與 林志宏 (另案通緝中)三人,均明知己身欠缺債務支付能力,復明知 萬昌 軟管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瑞昌 ,已解散,下稱萬昌公司)財務危機嚴重,隨時可能倒閉,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由自稱夫妻之林志宏、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四之四號三樓租住處,以甲○○簽發之票號QC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持向丙○○調現時佯稱:其姑母甲○○經營萬昌公司,因接獲 高露潔 牙膏軟管之大筆訂單,需要現金週轉,為期二個半月,交貨請款後即行償還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收受上開支票後,如數交付現款予林志宏、乙○○。林志宏、乙○○得逞後,逕將所得轉匯甲○○帳戶或交付甲○○供萬昌公司使用。林志宏、乙○○復承前同一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租住處,向丙○○調現時佯稱:伊夫妻已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即將接手經營萬昌公司,手中持有萬昌公司之客票三紙,即泰昌鋼模企業社簽發之票號AR0000000號,面額八十萬元支票、 洪文賢 簽發之票號AT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支票、 鄭文義 簽發之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萬七千六百元支票各乙紙,因萬昌公司需資金週轉,以免遲延交貨,俟同年九月撥款下來後,保證全數償還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如數分次交付現款共一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元予林志宏、乙○○。林志宏、乙○○得逞後,仍將所得轉交甲○○。惟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甲○○、乙○○、林志宏三人復逃逸無蹤,聯絡無方,丙○○追索無門,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考。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於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三、上訴人即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相符,並有經被告乙○○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數紙、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附卷,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萬昌公司於八十九年初,即已週轉不靈,萬昌公司支票亦已跳票,喪失票信,因而提供其個人支票供同案被告林志宏使用調借現金,再據證人 張志弘 證述被告甲○○於萬昌公司內處理票據事情屬實,且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夏天與被告乙○○一同攜帶現金至大陸東筦發放工人工資,此據被告乙○○、甲○○供述屬實,並有被告二人之出入國境之出入境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甲○○負責萬昌公司之財務調度,而非僅限於負責生產部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是幫忙而已,林志宏與我僅係男女朋友關係,林志宏將支票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這些支票我沒有背書,告訴人把錢交給我,我再將錢匯給被告甲○○及陳瑞昌,我是公司職員,公司交代我怎做,我就怎麼做等語;被告甲○○則辯稱:我在萬昌公司是負責生產部門,公司之財務、支票都是我哥哥陳瑞昌處理,林志宏是陳瑞昌之姪子,陳瑞昌拿我的支票向林志宏借錢,作保證票,沒想到林志宏又把支票交給別人,我沒有與乙○○經手過錢,也不認識丙○○,原本是陳瑞昌要去大陸,因為他有心臟病,不能去,乙○○要我帶她去,我替陳瑞昌做事,所以不得不去;嗣甲○○於本院辯稱:陳瑞昌已與告訴人和解,但我的支票還沒有拿回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丙○○有於八十九年間借款予林志宏而取得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支票三紙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屬實,被告乙○○、甲○○亦不爭執,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二)另告訴人丙○○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之告訴狀略以:「被告林志宏、乙○○、甲○○三人共同實施不良互以串通圖利勾當,致使告訴人失察上當損失達二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被告林志宏認告訴人平實可欺,且係一介女流即串通乙○○持甲○○支票(支票票號面額‥‥),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退票後即又簽開商業本票七張,但迄今連一張本票之金額都未兌現,甲○○之手段分明係怕被追索刑事責任故意又以簽開本票為搪塞,此舉顯示被告甲○○之心態無悔改且惡劣之詐欺……」等語(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一號案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略以:「被告林志宏遽認告訴人平實可欺,又係一位女流之輩,故心生歹念,唆使乙○○持甲○○名義之支票,以本身經濟困難欲以調借現金,告訴人當時不疑有詐,即將現金二百十四萬七千六百元陸續交付被告乙○○,惟支票到期都無從兌現,且被告三人即不予置理,被告此舉顯行使詐意圖利甚明,被告等人為深恐告訴人提出告訴而受事追訴,即由甲○○出面以其本人之名義簽下本票,惟本票到期又不予兌現,且公司…。且又由林志宏出面要告訴人簽開先生 張建和 名義之支票,可由其待其友人調現以資濟急,蓋被告自取走上開支票即避不見面,且逃之夭夭,為此,又使告訴人之夫票信破產‥‥」等語(附於同案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及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林志宏與乙○○約我到中和市○○路住處,要我替他調現,我隔日拿現金八十萬元至他中和市住處交給乙○○,我拿到泰昌鋼模企業社之支票,這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的事,面額三十萬元、發票人洪文賢及面額四萬七千六百元、發票人鄭文義的支票,是林志宏以電話向我調借,我是交現金,林志宏對我說乙○○是他老婆,我告乙○○是因為她在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支票背書,我原則上不管誰交付支票給我,我就要誰背書,乙○○收我八十萬元現金,有時交支票及交錢是不同時間,有時林志宏打電話說急需錢,先來拿錢,支票後來才拿給我,借錢時我不知道被告之經濟狀況,他們在外都很體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十四頁背面至十六頁)、「甲○○在退票後,我去找她,她開本票給我說要分期付款,但票開完後人就不見了,工廠也搬走了,只還二萬元。借錢時甲○○沒有現身接洽,都是林志宏與我接洽。甲○○沒有與我接洽借錢的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三號案卷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 嗣原審 審理時,經多次傳訊告訴人,並發函轄區警察局調查告訴人是否仍居住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店分局回函在卷可按),惟告訴人仍未到庭。綜上告訴人之告訴狀內容及指述,告訴人除指述編號二所示支票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交付現金八十萬元外,其餘借款日期、交付方式等借款相關事項均未據告訴人指述。而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丙○○有一筆錢匯入我戶頭,是林志宏向丙○○借錢,再借給甲○○,只有一次是丙○○交給我現金,金額我忘了,是在中和市○○路住處交給我,其他用電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五頁)、「我帳戶內有二筆丙○○匯款紀錄,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存入供一百七十萬六千元,當日轉帳六十一萬八千元給萬昌公司,同日提領現金一百萬元給萬昌公司。‥‥」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匯入我安泰銀行的帳戶九十萬及八十萬元,這二筆錢我都交給萬昌公司,其中六十五萬元是轉帳。」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乙○○亦於本院審供稱:「錢不是我借的,都是林志宏出面向告訴人丙○○調現」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被告乙○○並於偵查中提出之其所有在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經核閱該存摺明細,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確實分別匯款九十萬六千元、八十萬元入上開帳戶屬實,查此二筆匯款之金額均與告訴人持有被告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不符,而告訴人又未提出實際交付款項之時間、方式、金額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之告訴人借款予林志宏、被告乙○○、甲○○之交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顯有疑義。且告訴人於告訴狀、偵訊時之指述僅指稱與其接洽調借現金之人實際為林志宏,被告乙○○有出面收受其交付之現金及交付之支票,被告甲○○並未出面與其接洽調借現金,亦未經手處理交付現金、支票之事宜等情,告訴人對於林志宏、被告乙○○、甲○○之間關係、林志宏係以何事由向其調借現金即如何施用詐術、其何以同意借貸即是否陷於錯誤、有無收取利息等情均未明確具體指述,況告訴人係以訴追被告為目的,自尚難僅依告訴人上開指述遽認林志宏、被告乙○○、甲○○於借款當時有何詐欺犯行。
(三)另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向丙○○借錢,是林志宏向丙○○借錢,再借給甲○○,因為甲○○的票款已入我戶頭,丙○○要求簽收,林志宏不在我就簽收,我與林志宏是男女朋友,我就提供戶頭,去提領後轉匯到借錢的人戶頭。」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十三頁背面至十四頁)、「陳瑞昌與甲○○共同經營萬昌公司,他們二人都是透過林志宏調錢,林志宏有拿他們二人的票給我,萬昌公司的票向我的朋友調現,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C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共一百八十萬元,我匯入甲○○的支票戶頭,但沒有想到支票屆期退票,使我無法對友人交代,其中一百萬元我是拿現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萬昌公司板橋市○○路交給甲○○。萬昌公司在大陸東筦有設廠,甲○○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曾帶我去看過,是林志宏要繼續借錢給她。林志宏借來的錢都委由我匯出或交付現金、換票、拿票。我匯款給甲○○,共一百八十萬元,支票都退票。‥‥」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二十八頁背面至三十頁)」等語,是被告乙○○僅供認有處理被告林志宏向他人借款事務、告訴人有匯款入其所有之帳戶等情,惟其並未坦承有與林志宏、被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右揭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罪事實,公訴人於起訴書指稱被告乙○○坦承犯罪,顯有誤會。
(四)又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匯入我安泰銀行的帳戶九十萬及八十萬元,這二筆錢我都交給萬昌公司,其中六十五萬元是轉帳,其餘拿現金交給萬昌公司的人,是被告甲○○還是會計收我忘記了,他們有開票,我再把票子轉給告訴人,另外告訴人有拿她先生張建和之支票給我,我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存二張支票入我在誠泰商業銀行連城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同年七月二十日存入一張,我在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有支出一筆四萬五千元之利息,是匯給張建和的帳戶內,六月五日張建和也有匯入一筆四十萬元,土地銀行之帳戶內也有與萬昌公司之往來情形。」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並於偵查中提出被告甲○○簽發之同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帳戶、票號QC0000000面額六十萬元、0000000面額五十萬元、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0000000面額三十五萬元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附於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三十三頁至三十七頁)、上開誠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附於同案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四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附於同案卷第六十五頁至八十六頁)等資料,核閱上開資料,告訴人與林志宏、被告乙○○間及林志宏、被告乙○○與萬昌公司間確實於八十九年間有多筆款項往來之事實,而被告乙○○確實有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匯款二十六萬元、四月二十一日匯款七十二萬三千二百元、五月十二日匯款二十萬元、五月十五日匯款九十二萬元、五月二十四日匯款七十三萬六千元、六月九日匯款五十四萬元、七月六日匯款六十一萬四千元入萬昌公司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商銀板橋(九二)字第○○一二六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八十九年間告訴人與林志宏、被告乙○○之間及萬昌公司與林志宏間,除有如告訴狀、起訴書所載之借貸關係外,尚有多次資金借貸之事實。
(五)證人張志弘於偵訊時證稱:「是林志宏拿甲○○的票向我調現,是票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票號QC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他在調現前不久,帶我去萬昌軟管公司看過,我看到甲○○在工廠負責財物,處理票據事情,我因而判斷甲○○有介入工廠經營,我看該工廠不錯,就借給她錢,我錢一百八十萬元是交給林志宏,不是乙○○向我借的,林志宏說萬昌軟管公司需要資金週轉,請我幫忙,林志宏與甲○○是親戚關係,當時甲○○向我說借錢只是一時週轉而已,我沒有計較利息,因為是好朋友,借錢出去沒多久,萬昌公司就倒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案卷第三十頁)」,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林志宏拿票子給我調現時,沒有說什麼,因為是單純民間借貸,我以前在銀行做授信,萬昌公司要貸款,代書聯絡我,代書就是林志宏,乙○○是林志宏事務所的會計助理,我有看到甲○○,但沒有跟她講貸款的事,有看到甲○○開票子。我以前跟林志宏配合過,他還款正常,利息不一定。以前是每個月結算一次,要看借貸金額,決定在林志宏,不在我,例如十萬元,一個月利息五千元,這一次沒有約定。我不知道林志宏借錢給萬昌公司利息如何算,我借錢給林志宏他如何用我不知道,我不確定萬昌公司負責人是誰,林志宏的主要業務是負責銀行設定及民間借貸介紹。我拿到支票並沒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因為我是針對林志宏」等語,參以被告乙○○上開供述及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證人張志弘亦曾多次匯款入該土地銀行帳戶,是證人張志弘亦與林志宏有多次借貸往來,綜核上開事證,林志宏與被告乙○○應係從事借貸相關業務之人。
(六)雖證人張志弘亦證稱被告甲○○係負責萬昌公司財務,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即萬昌公司負責人陳瑞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在公司管理員工機器的事,月薪二萬多元。公司本來用萬昌的票,後來用到甲○○的票,因為八十九年間萬昌的票跳票,後來就用甲○○的票,用了幾張,我有跟她說要借她的票,我只開二、三張,只交給林志宏一張,開票時,甲○○把印章與支票都交給我,用完後就給她,我向林志宏借錢,他說萬昌的票已經跳了,要我再開一張保證票,我開一百萬。跟林志宏來來往往借很久了,從八十四年開始借,後來還清了,在八十八年才又開始借。林志宏後面有一個老板,我欠的錢都已還他老板了,結果支票林志宏沒有拿回來。泰昌鋼模企業社之支票我記得交給林志宏調現,洪文賢、鄭文義簽發的支票無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供稱:「(現在有無和解?)陳瑞昌說有和解,但是我的票,還是沒有拿回來」原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甲○○是否負責萬昌公司之財務尚有疑問,縱被告甲○○有負責萬昌公司之財務、有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以作為萬昌公司調借現金之用及與乙○○前往大陸東筦之工廠,惟此係經營公司所需之事務處理,尚難以此論斷被告甲○○於借款、簽發支票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及犯行。且證人張志弘證述其借款係針對林志宏,且未指稱林志宏、被告甲○○有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自難以證人張志弘之上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林志宏與被告乙○○應係從事借貸相關業務之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除如起訴書所載之借款外尚曾多次提供資金借貸予 林志弘 、被告乙○○,萬昌公司於八十九年間除提供附表所示之被告甲○○所有之支票及其他客票向林志宏借貸外,亦多次向林志弘借貸款項之事實,雙方間應有多次資金借貸往來關係。雖告訴人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惟此僅能證明雙方有產生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又無法具體指訴林志弘、被告乙○○、甲○○於持被告甲○○所簽發之上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調現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持萬昌公司客票調現時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佯稱:其姑母甲○○經營萬昌公司,因接獲高露潔牙膏軟管之大筆訂單,需要現金週轉,為期二個半月,交貨請款後即行償還借款云云」及「佯稱伊夫妻已參與萬昌公司之經營,即將接手經營萬昌公司,手中持有萬昌公司之客票三紙,因萬昌公司需資金週轉,以免遲延交貨,俟同年九月撥款下來後,保證全數償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借款所交付之票據事後因存款不足退票、萬昌公司事後倒閉之客觀狀態而認定林志弘、被告乙○○、甲○○於借款之初,即明知無支付能力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並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方為財物交付之不法詐欺犯行,而遽入被告乙○○、甲○○於罪。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犯行所憑之事證尚存有合理之懷疑,而未達於確信為真之程度,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論述,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附表一、┌─┬─────────┬──────┬───┬───┐│編│付款人、帳號、票號│金額、發票日│發票人│背書人││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板│新台幣(下同│甲○○│乙○○││1│橋分行、○一五○二│)一百萬元、│││││○○○、QC四六六│八十九年九月│││││八八三│十一日│││├─┼─────────┼──────┼───┼───┤││萬泰商業銀行蘆洲分│八十萬元、八│泰昌鋼│乙○○││2│行、0000000│十九年十一月│模企業││││○九、AR二二○八│三十日│社、江││││五七八││英聖││├─┼─────────┼──────┼───┼───┤││中興商業銀行、永吉│三十萬元、八│洪文賢│林志宏││3│分行、四五○四、A│十九年九月十│││││T0000000│二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四萬七千六百│鄭文義│乙○○││4│行、一四八二、AA│元、八十九年│││││0000000│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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