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7房屋,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毀損,上訴人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85年11月起停徵房屋稅。嗣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89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88年5月5日復電使用,乃自88年5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課徵其91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984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查「房屋遇有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稅務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為房屋稅條例第8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來往公文暨原審庭訊時,均略謂:「派員現場勘查,無法進入屋內,僅得依外觀顯示,該屋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據此,被上訴人顯然未完成前開條例之「查實」要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房屋稅,並獲被上訴人函覆略謂:「將調查後函覆」,惟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函覆,且於來往公文暨原審庭訊時,均未提出反證,非但足證未完成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查實」要件,且有未依憲法規定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未完成職務上應為之調查,取得證據前,即逕行引用前開條例,即為違法行政。按該條例謂:「查實」,實乃賦予主管機關積極性作為,非任意推定適用,此乃主管機關依法行政,必須負有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任意適用該條例,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有查實行為,此乃適用法律並無證據之違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無非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傅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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