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再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恢復工作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19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恢復工作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再審判決,係認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逕以判決駁回,有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憑,然本件再審原告於本次再審起訴狀,僅泛言於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進行中,曾主張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未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且再審被告所稱之資遣費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撥入再審原告帳號後,立即一毛不剩的轉出,顯見再審原告並未支領所謂的資遣費,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指摘本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109號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惟對本次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再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由,則毫未表明,有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起訴狀可憑,再審原告既僅針對原確定判決指摘如何違法,而未及於本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再審判決,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民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