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到八十六年間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國產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間並無向世祺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竟基於製作不實傳票即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意,於八十五年間某日,取得世祺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號碼為ES00000000號、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八千二百七十四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應稅金額為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之張,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依上開不實事項製作相關轉帳借方傳票、轉帳貸方傳票,並記入帳冊,並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進而逃漏營業稅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甲○○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國產公司逃漏營業稅捐部分,業經本院另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號判處有罪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稽核報告書、統一發票調檔查核清單、上開統一發票、上開傳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提高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易科罰金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為國產公司之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四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而為本案填載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而帳冊雖亦為營利事業附隨公司業務製作而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已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且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傳票即會計憑證之低度行為,為隨即記入帳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有可諒之處,犯罪手段、對於國家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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