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01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等人間有關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下列之法官所承辦之事件,依據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以維裁判之公平,合議庭之 邱政強戴見草江幸垠陳光秀高秀真洪美智楊曜嘉楊惠欽李協明周良駿簡慧娟蔡玫芳 等均應迴避,不得執行本事件之職務,在聲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另派他人儘速審判。又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周良駿不得參予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以:按法院職員迴避之立法目的,係因法院職司國家之裁判權,須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惟法院之職員係由自然人所組成,有時難免受感情上作用之影響,為使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判具有信賴感,法律始設置迴避制度,使法院職員在一定情形下,就特定訴訟事件不得執行職務,故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法院職員,自限於就特定訴訟事件執行職務者。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2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等人應給付新臺幣9億9,320萬元,現由原審法官江幸垠、戴見草及邱政強組成合議庭審理中,書記官則為藍慶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迴避之對象自限於本案之承審法官及紀錄書記官,抗告人對未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之法官高秀真、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簡慧娟及書記官洪美智、周良駿、蔡玫芳等人聲請迴避,與要件不合,且核無必要,應予駁回。次按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
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就其聲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江幸垠、戴見草及邱政強迴避之部分,僅舉行政訴訟法第19條之規定,並未舉出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係屬行政訴訟法第19條所列之何種情形,且未於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抗告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退而言之,縱認抗告人聲請意旨所述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或第6款之規定。惟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即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係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前之裁判而言,亦即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查法官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固曾先後參與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即原審93年度再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93年度訴字第277號祭祀公業事件及本案(94年度訴字第123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案件之審理,然本案與其他案件間之情形,核與同一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上、下級審間或更審前或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並不相同,自與所謂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故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亦屬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本院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之;如並不能由兼院長之法官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應即迴避。」本件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邱政強、戴見草、江幸垠、陳光秀、高秀真、楊惠欽、李協明、簡慧娟及書記官周良駿、洪美智、楊曜嘉、蔡玫芳等,其中被聲請迴避之法官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不得參與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卻仍參與本件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即原裁定),則原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黃合文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盛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