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甲○○前因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七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竹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經警方開單舉發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抗告人不服該裁罰而向原審法院提起異議,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但因抗告逾法定抗告期間而為該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就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告字第八00號駁回;抗告人對本院前開抗告提起再抗告,為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同字號再次裁定駁回,其理由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不得再抗告。是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該駁回。」,以上各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考。
二、本件抗告人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及告訴聲請狀」,案號記載為「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另加載二三七六四號)」,就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裁定,依上列所述,抗告人依法已不得再提出告,惟抗告人竟就原審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四號駁回異議之裁定再次提起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狀內所載「告訴」部分,則應另退回原審(因係向原審提起),由原審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