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9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以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款第6款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㈡、本人之成殘發生時間問如下:87年6月19日工作受傷,右脛骨、右腓開放性骨折。87年7月29日移植右肋骨失敗,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明顯變形。右肩胛骨突出非內旋造成。開具診斷書日期90年11月1日及91年10月25日。87.8.25左腓骨移植至右腔骨。左腓骨已全缺損,開具診斷書日期90年4月19日。㈢、原成殘之部位僅涉右小腿,而後有右肋骨缺損,右肩胸肌缺損,明顯變形。右肩胛骨突出非內旋造成,及左腓骨缺損。上列時間分別差41天及68天,其又為不同部位,符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9款再因傷害及不同部位規定。又依殘廢給付標準第149項:腓骨遺存假關節者為第9級。而左腓骨全缺損勞保局卻不審查,此有公平、正義乎。上列已核定之項目雙方並無爭議,但總給付日為1470日與第8等級之540日相差930日。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極為不公等語。
三、本院經核: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得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以91年7月1日保給殘字第0916043487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按第八級發給45日之殘廢給付,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1年10月16日以91保監審字第278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3月6日以勞訴字第0910066953號訴願決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2年8月29日以勞訴字第0920029784號決定再審不受理,抗告人就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