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甲○○向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出租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該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害人甲○○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因受前開不詳人士所指示;且被害人亦係自此網路銀行帳戶將被詐欺之款項轉帳入乙○○提供給前開不詳人士使用之郵局帳戶內而遭該人士提領,是該網路銀行帳戶之申請地點應認為係犯罪地之一。本案被害人甲○○申請網路銀行帳戶地點係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門分行,有被害人提供之存摺影本資料在卷可參,故雖被告住、居所及其所申請帳戶之地點非在本院轄區,然因前述之犯罪地之一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帳戶與不詳人士使用,危害金融交易安全,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於複雜,然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復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497號被告乙○○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鄉○○路171之2號居臺中市○○區○○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借款,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底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以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臺中大坑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印章出租與陳先生, 嗣陳 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8月4日9時15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為台育投資公司負責人,涉犯詐欺罪嫌,需以伊原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向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上開郵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致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辦理,並於辦理完竣後,將伊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欺集團旋即將甲○○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37萬30元分2次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提領一空,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
(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四)上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檢察官趙雪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