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0993號再審原告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尚澤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92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才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9年3月16日89年度判字第734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分別以91判字第538號、92判字第1326號分別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326號判決提起再審,核具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3條,違背帳冊提示送交調查義務,或依該查核準則第11條第4項違法擅離營業所而滅失帳冊,應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所得,至於帳冊因不可抗力而滅失,無論營業所內或營業所外,或因送交稅捐單位,稅務代理人等合法原因離開場所而滅失,則應以前3年之平均值核課所得。本件因帳簿憑證,係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時遺失,屬不可抗力而滅失應有以前3年之平均值核課所得,再審被告不應以同業利潤核課所得,原判決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等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經再審原告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次查,再審原告在再審書狀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主文與理由有矛盾之處,其所主張原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顯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主文與理由矛盾之再審事由,況且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再審原告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1日
書記官蘇金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