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三八、八0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記載不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1號判決等情。然查聲請人及 楊淑鈞 涉犯誣告等罪乙案,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有罪後,聲請人、楊淑鈞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其後經最高法院作成94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有關聲請人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關楊淑鈞部分則撤銷發回,由本院以94年度上更
(二)字第701號受理,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判決楊淑鈞有罪。亦即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1號判決並未對聲請人為裁判,此經本院查明在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及本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01號判決書可按。其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係以被告(即本件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亦即最高法院就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是否犯罪,並未為實體上之判決,受判決之聲請人若有不服,應對做出實體判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再觀諸聲請人先後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聲請再審補充追加理由狀」,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係針對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林瑞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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