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1號抗告人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12日向昱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台北縣蘆洲市○○○路○段○○○號11樓房屋及基地即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號、653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已繳足全部價金,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詎於登記後,抗告人即對相對人之生活置之不理,近聞抗告人已積極地隱匿或將處分相對人所買之不動產,如不迅予扣押渠財產,顯有日後難以得到受償之虞等語,提出存款明細表、取款憑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以下同)4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明假扣押者,應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必也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擔保補足之。本件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百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證件,充其量僅能釋明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相對人所購買而登記予抗告人之問題,但就其對抗告人究竟主張有金錢債權或其他請求權,其請求權之範圍如何,何以在4百萬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有關請求存在,並未釋明,就何以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未釋明,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補正,僅稱得以擔保代釋明云云,故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尚非有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昆曄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