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4號原告 徐米珍 被告 林秀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原告鼓吹投資保健食品,原告於同年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個人帳戶內,另已支付訂金10,000元,合計670,000元,惟被告未提出投資公司之執照、資產負債表等資料,經原告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依據被告當初之承諾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向被告索取其投資亞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福公司)之任何財務報表,原告之投資係出於其自由意願,被告從未鼓吹及保證,原告之投資行為與被告無涉。針對原告之匯款,被告僅為代收性質,絕無有原告所稱被告有承諾返還其投資款等情事。原告應該要針對亞福公司不是針對被告,原告也不是被告介紹進入亞福公司,原告進入亞福公司後,已經有領取產品及獎金。原告於103年1月8日由訴外人 張芳玉 邀請去亞福公司參加望年會,原告當下跑來找被告與訴外人 富道權 ,原告說亞福公司怎麼這麼蓬勃發展也想投資,因為原告是張芳玉介紹的,被告也沒多說,後來原告找被告說其在亞福公司為業務主任,放在張芳玉名下就會變成業務員,獎金會變少,所以希望放在被告這條組織下面,被告叫原告直接匯到公司或直接交給公司會計,原告說桃園太遠,原告拜託被告代收,因為之前原告也曾託被告領錢,所以原告才匯錢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有匯款660,000元及給付10,000元訂金,共計交付被告67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224號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說投資一家合法的健康食品獲利很高,被告承諾伊保證會賺錢,投資款670,000元本金及賺的錢都會給伊,伊主張依據該承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670,000元給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承諾原告會返還670,000元之投資款?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諾將670,000元之投資款返還與原告,然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確有承諾返還投資款670,000元等節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自陳兩造並無書面約定,僅有口頭上約定被告承諾返還投資款,且查,被告辯稱原告欲投資亞福公司而匯錢給被告,請被告幫忙代收款項交與亞福公司,兩造間根本無任何投資關係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亞福公司聯繫單,其上所載之原告投資亞福公司之金額與匯款日期與原告所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所載金額與匯款日期相吻合,堪認被告所言非虛。職是,原告既未就兩造約定承諾返還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內容、方式等事實充足敘明,且亦未就被告曾為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保證或承諾返還全數投資款等節負舉證之責任,則原告對於雙方就投資款有成立返還協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其真實,自難遽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據被告當初承諾返還670,000元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等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當初確有承諾返還投資款670,000元之情事,則原告依據該承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有聲請傳喚證人富道權及張芳玉,待證事實為原告確有加入亞福公司作投資會員,然承前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承諾返還投資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70,000元,則原告應就該部分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均無法遽斷本件待證事實即被告有無承諾保證返還原告670,000元投資款等情是否存在,是上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翠琪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