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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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7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漢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楊漢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某電玩店,以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8月3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遭警盤查,楊漢民立即騎乘機車逃逸,經警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將其攔下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七至十八所示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後淨重共49.3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1.827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漢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漢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17至22頁)、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23至26頁、第28頁、偵卷第7至16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7頁)、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警卷第29至32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至1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4頁)附卷可稽。而被告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該等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共49.827公克,驗後淨重共49.372公克,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7.9%至67.6%(詳如附表所示),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1.827公克乙節,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2至43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4號刑事裁定減為應執行7年10月確定,嗣於10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訴字卷第34至40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數量(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1.827公克),持有期間之久暫(自103年8月2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目的(供己施用),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自述國中畢業,家境貧寒〈警卷第1頁〉,又被告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十七至十八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俱為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至其包裝部分與第二級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十二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裝杓等物,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3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五至十六所示之粉末3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乙節,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0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4頁)在卷足憑,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至十四所示之吸食器、SIM卡等物,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一│不明粉末(含包│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裝袋)││品清單編號9所稱之│││││「海洛因1包」。│││││②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0。│││││②驗前淨重36.307公克│││││,驗後淨重3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236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1。│││││②驗前淨重3.516公克│││││,驗後淨重3.47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373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2。│││││②驗前淨重3.507公克│││││,驗後淨重3.47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2.122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3。│││││②驗前淨重2.296公克│││││,驗後淨重2.26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329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4。│││││②驗前淨重1.474公克│││││,驗後淨重1.4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996公克。│├─┼───────┼──┼──────────┤│七│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5。│││││②驗前淨重1.844公克│││││,驗後淨重1.78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1.191公克。│├─┼───────┼──┼──────────┤│八│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7頁扣押物│││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6。│││││②驗前淨重0.213公克│││││,驗後淨重0.17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35公克。│├─┼───────┼──┼──────────┤│九│電子磅秤│1台│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十│夾鏈袋│2包│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十│毒品吸食器│1支│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押││一│││物品清單編號3。│├─┼───────┼──┼──────────┤│十│毒品分裝杓│1支│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押││二│││物品清單編號4。│├─┼───────┼──┼──────────┤│十│SIM(門號│1張│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押││三│0000000000)││物品清單編號5。│├─┼───────┼──┼──────────┤│十│SIM(門號│1張│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押││四│0000000000)││物品清單編號6。│├─┼───────┼──┼──────────┤│十│不明粉末(含包│1包│①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五│裝袋)││押物品清單編號7所│││││稱之「海洛因1包」│││││。│││││②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十│不明粉末(含包│1包│①即偵卷第17頁反面扣││六│裝袋)││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稱之「海洛因1包」│││││。│││││②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8頁扣押物││七│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7。│││││②驗前淨重0.225公克│││││,驗後淨重0.16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十│甲基安非他命(│1包│①即偵卷第18頁扣押物││八│含包裝袋)││品清單編號18。│││││②驗前淨重0.445公克│││││(起訴書附表編號9│││││誤載為0.397公克,│││││應予更正),驗後淨│││││重0.39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0.295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