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翊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翊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翊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3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執行卷第5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4年1月3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1月)。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其餘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3年7月1│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26日│同左│104年1月30│編號1至3│││防制條例││日│訴字第1255號│││日│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1│本院103年度│103年12月26日│同左│104年1月30│行刑為有期│││防制條例││日│訴字第1255號│││日│徒刑11月。│├─┼────┼──────┼──────┼──────┼───────┼─────┼──────┤││3│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4月24│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13日│同左│104年2月17││││││日│簡字第6853號│││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5月│103年3月13│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9日│同左│104年3月30││││防制條例││日(聲請書誤│訴字第921號│││日││││││載為103年3││││││││││月12日)││││││├─┼────┼──────┼──────┼──────┼───────┼─────┼──────┤││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7月│103年3月14│本院103年度│104年1月9日│同左│104年3月30││││防制條例││日│訴字第921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