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讚志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讚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9行原載:「‧‧,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應予更正為:「‧‧,以將毒品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見毒偵卷第5、24頁被告之供述),以及證據部分,並補充:「交通部民航局航空醫務中心
104年5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未見悔悟,其自制力有現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0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同上被告供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99號被告林讚志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讚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1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生西路上之「戰國網咖」廁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好樂迪KTV」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讚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驗尿液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5張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408公克)、注射針筒1支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2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