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3行所載「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應予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陳俊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5,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
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俊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桃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3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及刑事
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被告陳俊璋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0日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之朋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