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於另案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期間,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先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60號被告張家銘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90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28992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