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禮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禮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温禮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先後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232號被告温禮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禮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評定成效良好,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於㈠100年6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100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
101年1月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㈢所示罪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釣蝦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5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温禮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1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鑑定聲請書各1紙。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06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