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中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臻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劉怡孜 律師 楊雅雯 律師被告 王雅純 兼訴訟代理人馬銘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馬銘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雅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馬銘䜢負擔十分之六、被告王雅純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馬銘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馬銘䜢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王雅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雅純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王雅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3,
817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後追加被告馬銘䜢,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1,516元,及自原告民國103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王雅純所同意(本院卷第118頁),核屬訴之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馬銘䜢自99年2月10日起受僱於伊,嗣自100年10月7日起派任至訴外人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OO人文XX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OO大樓管委會),擔任社區主任,負責大樓之各項設施維護、銀行及管理費等相關事務(包括現金提存作業、管理費通知及催繳),並與伊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服務人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王雅純與伊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保證馬銘䜢在伊公司服務期間絕對遵守公司一切規定,如有營私舞弊、竊盜、毀損公物、洩漏公司機密或隱藏不良前科紀錄;已准辭職或未辦理辭職,所負責帳務或事務未移交清楚及違反公司規定或其他不法行為等情事,致伊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時,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詎馬銘䜢於受僱期間(離職日為103年5月30日),利用職務上保管OO大樓管委會金融帳戶之機會,以偽造印文及取款憑條之方式,自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9日止,將所提領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伊已賠付系爭款項予OO大樓管委會,經扣除馬銘䜢
103年5月薪資3萬2,301元後,馬銘䜢應賠償伊237萬1,
516元。王雅純既為馬銘䜢之人事保證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與馬銘䜢就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等規定,及系爭保證書、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其中就馬銘䜢部分,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等規定擇一勝訴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萬1,516元,及自原告103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馬銘䜢同意賠償237萬1,516元;被告僅同意就數額39萬2,634元負連帶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馬銘䜢任職於原告,於102年10月7日經原告指派至OO大樓管委會擔任社區主任,原告與馬銘䜢於102年10月7日簽立系爭約定書。
(二)王雅純約於102年12月間簽立系爭保證書,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人事保證。
(三)馬銘䜢自103年1月起至5月間陸續侵占OO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賠付系爭款項予OO大樓管理委員會;馬銘䜢就其對原告尚有103年5月薪資債權3萬2,
301元部分,同意先行扣抵賠付。
(四)馬銘䜢同意賠償237萬1,516元予原告,而原告就此數額已無依他項方法受賠償。
(五)馬銘䜢於103年度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39萬2,634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若否,原告得請求王雅純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乙方(即馬銘䜢)因執行業務造成甲方(即原告)損害時,則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馬銘䜢於受僱期間侵占系爭款項,並已賠付系爭款項予OO大樓管委會,復扣抵馬銘䜢103年5月薪資3萬2,3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收據、系爭約定書、OO大樓請款單、取款憑條、OO大樓申設金融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OO大樓收支明細,及馬銘䜢
103年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9、58至69、72至75、1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馬銘䜢賠償給付237萬1,516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王雅純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就馬銘䜢利用職務上行為所生237萬1,516元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賠償責任,王雅純固不否認簽立系爭保證書,惟否認應就該數額負連帶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又人事保證,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保證之規定,為民法第756條之2、之9所明文。又依民法第756條之2之立法理由以:人事保證為無償之單務契約,對保證人至為不利,故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自宜要求僱用人先依各該方法求償,其有不能受償,或不足受償,始令保證人負其責任,並限定賠償之金額限制,俾減輕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足知,人事保證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已於人事保證節中有特別規定,應排除適用一般保證節之規定,即人事保證人須於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始負人事保證人責任,亦即人事保證人並非與被保證人負擔相同順序之賠償責任,如僱用人能依他項方法獲得賠償者,應先為之,於確實不能受償時,始令人事保證人負責,此乃受僱人因被要求須有人事保證始能就職,受僱人為應僱主要求,不得不覓尋保證人以充之,惟人事保證人究與一般保證人性質不同,一般保證往往已有主債務發生,諸如借貸等契約,為保障債權人財產權益,保證人如於契約內明示放棄先訴抗辯權,並無不可,然人事保證人於作保時,債務尚未發生,為充分保障弱勢者之工作權、及減輕人事保證人之責任,於解釋上開法律規定時,自應為人事保證人有利之解釋;且依舉輕明重法理,更應排除人事保證人應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適用。因此,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應解釋為強行規定,僱用人與人事保證人約定為連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者,該連帶或拋棄之約定均無效。依此,原告與王雅純於系爭保證書中,約定其應就被保證人馬銘䜢職務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顯然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減輕人事保證人責任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約定應屬無效。至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21號等判決意旨,認人事保證部分適用一般保證人關於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自可依民法第
745條規定人事保證未規定直接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並得為連帶責任之約定云云,然該等判決意旨並非法律或判例,本院既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應解釋為強行規定,自不受該等意旨之拘束,原告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萬1,516元之賠償,即屬無據。
(三)次按人事保證人雖不與被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人事保證人既簽約為保證行為,仍應依法負人事保證人之賠償責任,此亦為本件人事保證人王雅純所不爭執。經查,馬銘䜢利用職務行為侵占系爭款項,並同意原告就103年5月薪資債權3萬2,301元先行扣抵賠付,原告就扣抵後之數額237萬1,516元已無依他項方法受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民法第756條之2條規定,王雅純自應以賠償事故發生時,受僱人即馬銘䜢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馬銘䜢於受僱期間即自103年1月起至5月間侵占系爭款項,其於103年度可得報酬之總額為39萬2,63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王雅純亦同意賠償此數額,且未逾馬銘䜢所賠償237萬1,516元,是認原告請求王雅純賠償39萬2,634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自當駁回。
(四)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亦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馬銘䜢受僱原告期間,因有前述侵占之行為而應負237萬1,51
6元之賠償責任,王雅純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應負39萬2,634元之賠償責任,其等係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或部分給付義務,因債務不履行一方之債務人或負侵權債務之一方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屬於「因一人之債務不履行與他人之債務不履行之競合而成立」之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揆諸上揭說明,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是認,其等就所應賠償給付部分,如馬銘䜢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王雅純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書第9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等規定,請求馬銘䜢給付237萬1,516元,及依人事保證法律關係,請求王雅純給付39萬2,634元,並均自原告103年12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1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馬銘䜢、王雅純於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