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4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禮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禮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04年4月30日」應補充更正為「104年4月30日9時14分許」;並於理由部分補充:「查被告陳禮倫於民國104年4月30日經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禮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猶另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並執行,竟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改過自新,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12號被告陳禮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禮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8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年2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5年2月25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30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口,於同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