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子洋
鄭億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子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鄭億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記事項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㈠曾子洋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9月1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之太平洋SOGO百貨附近某處,將其當日甫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 阿華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㈡又「阿華」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10
3年9月19日,在報紙刊登「專辦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之廣告,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絡。鄭億旗見此廣告後,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於103年9月23日16時53分35秒、16時42秒許,以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與上開門號連絡,並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將其當日甫申辦此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㈢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⑴於103年9月26日2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 李伊姍 ,以網路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53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鄭億旗上開帳戶內。
⑵於103年9月26日21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 洪崢 御,以網路
購物分期付款設定有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2萬3,998元至鄭億旗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李伊姍、 洪崢御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曾子洋固坦認將所申辦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身上沒錢,看到有人PO說辦門號送現金,伊用微信與對方聯絡,辦完就把SIM卡給他,一共賣了4、5個門號,伊不承認有幫助詐欺云云;而被告鄭億旗固坦承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辦信用卡,對方說要帳戶存摺、提款卡,兩周後信用卡辦下來會聯絡,伊沒想那麼多,伊知道交付帳戶會被做為詐騙工具,也有聽過詐騙集團以人頭戶犯罪,當下有點質疑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子洋於上揭時、地,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以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報紙刊登廣告,適為被告鄭億旗所見,遂與該門號連絡,並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之事實,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報紙廣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曾子洋售出之前揭門號業遭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被告鄭億旗所有之前揭銀行帳戶資料。又被害人李伊姍、告訴人洪崢御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鄭億旗上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李伊姍、告訴人洪崢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基本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李伊姍、告訴人洪崢御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鄭億旗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甚明。
㈡被告曾子洋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
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曾子洋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準此,被告曾子洋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仍貿然為之,顯見其就提供所申辦之門號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曾子洋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而被告鄭億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鄭億旗辯稱為了申辦信用卡,故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對方,惟其亦自承不知道對方是幫伊辦哪一家信用卡等語,且僅知對方為林經理,未曾謀面,僅以電話連絡,亦不知對方公司地址,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⑵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鄭億旗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其於偵查中亦自承:當下我有點質疑對方等語,足見被告鄭億旗僅顧慮自己順利申辦信用卡與否,在心存懷疑之情況下,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容任對方自由使用該銀行帳戶,故被告鄭億旗對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⑶準此,被告鄭億旗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給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幫助行為之範疇,只要是犯罪構成要件以外對於正犯之行為有直接或間接助益者均屬之,尚無嚴格之限制(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查,該取得、持用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李伊姍、告訴人洪崢御詐取款項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子洋隨意將其申辦之門號出售予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阿華」之成年男子,使檢警難以追查,致使「阿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敢於使用該門號對外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進行詐騙,故被告曾子洋交付門號之行為實對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行為給予間接之幫助,屬於詐騙計畫之一部,且因被告曾子洋主觀上已知悉其門號有被用以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至如何使用則在所不問),本案又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子洋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堪認其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犯意為之,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鄭億旗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亦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億旗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曾子洋、鄭億旗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直、間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曾子洋、鄭億旗分別以單一提供前述門號、帳戶之行為,直、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子洋、鄭億旗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曾子洋、鄭億旗分別率爾提供前述門號、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害及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5萬3,9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以填補損害,事後復均否認犯行;惟念被告2人僅單純提供助力,被告曾子洋因此獲利500元,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鄭億旗因而獲利;再斟以被告2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曾子洋自承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職業為工,被告鄭億旗自承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參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末查,被告曾子洋、鄭億旗前均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曾子洋、鄭億旗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是認被告曾子洋、鄭億旗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本院命被告2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緩刑負擔事項時,並不以經被告2人或被害人、告訴人同意為必要,而被告2人之幫助詐欺行為雖非正犯,但因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實行詐術,致他人受到鉅額損失,依修復式正義之思維,被告2人仍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本院以被告2人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依本案情節酌定被告2人需承擔相當比例之責任,使告訴人、被害人得以受相當程度之賠償,以彌補其部分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子洋、鄭億旗應分別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金額(給付金額及期限均如附記事項所示)。被告曾子洋、鄭億旗於緩刑期內務需努力營生以完成緩刑負擔,希冀被告2人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此外,倘被告曾子洋、鄭億旗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記事項:
一、被告曾子洋應給付被害人李伊姍新臺幣玖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二、被告曾子洋應給付告訴人洪崢御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三、被告鄭億旗應給付被害人李伊姍新臺幣玖仟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四、被告鄭億旗應給付告訴人洪崢御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完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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