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然乙○○不思改過,復與已滿十八歲之 張俊明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持綽號「 阿吉仔 」之友人所有、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六角扳手一支,由乙○○破壞汽車電門及發動車輛、張俊明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五萬元),得手後供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五時許,乙○○駕駛前揭贓車,旁載張俊明,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及改造六角扳手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警詢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共犯張俊明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及改造六角扳手一支扣於張俊明竊盜案內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攜帶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改造六角扳手竊取財物,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共犯張俊明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侵占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及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扣於共犯張俊明竊盜案之改造六角扳手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毋庸諭知沒收。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一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七時前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前,以自備T型起子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О號自用小貨車,得逞後逃逸,經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疏洪十六路上查獲,因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是甲○○開一部小貨車到我住處載我,我們一起去跳蚤市場,到了之後甲○○下車去找朋友,他叫我坐在駕駛座那邊,結果就被失主查獲,我才知道那是贓車,左前車窗的指紋是甲○○叫我坐在駕駛座時,我開車門留下來的等語。經查:被害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尋獲?)我請陳(明翔)幫我找,他找到後通知我及聯絡警察」、「(問:和何人去現場?)我會同警方一起去,我不知道警員名字,我到現場時嫌犯開車要走,直到嫌犯開車遇到紅綠燈才停下,駕駛跑掉,抓到右側的甲○○」、「(問:提示乙○○照片?)我記不起來」,證人 陳明翔 於偵查中證稱:「(問:何時發現失竊車?)約八月六日六點多,在三重市重新橋下之停車場發現謝(清在)失竊的車子,我一方面聯絡警察,一方面聯絡謝,叫他過來,也一面跟蹤贓車,跟蹤到停車場外面,直到等紅綠燈他才停車,駕駛跑掉,抓到甲○○」、「(問:提示被告照片?)我抓到是甲○○,我沒有看到駕駛」(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則依丁○○及陳明翔所述,二人均未親眼目睹下手竊車者究係何人;而證人甲○○現已死亡,有戶籍資料一份附於本院卷供參,無從傳喚其到庭詰問;至於失竊車輛左前車窗上遺留之指紋,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固與被告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刑紋字第О九三О一八四五五О號鑑驗書為憑(見該偵查卷第十三頁),然則被告之所以於該車左前車窗上留下指紋,其原因所在多有(例如自竊賊處收受該車後予以駕乘時留下),非必出於著手行竊一端,自難依此即遽認被告涉犯竊盜罪行,且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又無其他可認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吳昀儒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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