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重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號、第二一八一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變造 楊氏幸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異動註記欄處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而非同法第二百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予以變更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 曾春火 、 黃翠霞 、 王嫈娜 、 程文傳 、 程月香 、 鄭鐵雄 、楊氏幸、 阮氏月 、 阮氏荷 等人之證詞。
㈢卷附曾春火之聘僱外國人名冊、楊氏幸外僑居留資料、楊氏幸外僑居留證、阮
氏翠、阮氏荷之外僑居留證、阮氏月之外僑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楊氏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各一件,及被告簽立之收據二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願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㈡被告應捐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給慈善機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就業服務法第四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將上開二十萬元,分別匯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雲林分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及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各十萬元,有卷附匯款單可佐。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